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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2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姸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53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3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
    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0 1,332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340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351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360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370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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