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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胡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3元,及其中新臺幣15,153元自民國
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另有實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均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114年8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5,153元未按
    期給付,另於114年8月23日前累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2,14
    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7,293
    元(其中本金為15,153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8月23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
    ,293元,及其中15,153元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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