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CDEV
2026-06-11
案號: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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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睿宸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
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間,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以泓景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9
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
項18萬元,以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請假之不能工作損
失共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曾提出書狀以:原告受投資理財詐騙,與被告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被告也是受到「婷婷」騙走一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一銀帳戶可能為本件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
18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18萬元損害之事實,有
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5
至85、9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18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投資理財詐騙,與被
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被告也是
受到「婷婷」騙走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然
觀被告與「婷婷」之LINE、Instagram對話內容,「婷婷」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即回覆
「所以寶寶 我要傳個人資料給寶寶嗎」、「其實我說認真
的 我還滿害怕的」、「就是我把給寶寶 我感覺有危險 因
為這好像把我自己賣出去了」、「寶寶你如果要登我銀行
要跟我說一下」、「就是 讓我知道寶寶有登進去我的銀行
」等語(見警卷第183至195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等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不法使用等情,所知甚詳,且被告於110年間曾因
網路交友而交付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對於一銀帳戶可能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性有所認識並予以容認,應認有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詞不足為
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請假之不
能工作損失共6,000元,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
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3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4-3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