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CDEV
2026-06-11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億鑫
訴訟代理人 林昌龍
被 告 黃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蛇」
、「庭哥」、「ACE」、「愛新覺羅」、「羅密歐」、「湯
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收簿手兼提款車手。被告與「蛇」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12日19時30分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114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
元、114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16,387元,至訴外人黃秀
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則依「蛇」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
,領取內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分別於114年1月16
日12時49分許、114年1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56,000元後,並將其提領
金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116,387元(計算式:50,000+50
,000+16,387=116,387)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轉帳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16,387元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387元,
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8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7頁),應生
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387
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