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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全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3,091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116年8月21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1
    0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3,
    841元(含本金23,184元及遲延費657元),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1元,及其中21,048元自115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
    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
    5月21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6,624元【計算式:1,104元×6
    期=6,624元】,而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3,091元÷5=6
    ,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之115年4月15日,被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利息
    。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657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相符,然所謂遲延費即催
    款手續費,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
    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
    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
    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
    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 1,104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1 1,104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2 1,104元 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104元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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