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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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全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3,091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116年8月21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1
0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3,
841元(含本金23,184元及遲延費657元),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1元,及其中21,048元自115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
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
5月21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6,624元【計算式:1,104元×6
期=6,624元】,而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3,091元÷5=6
,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之115年4月15日,被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利息
。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657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相符,然所謂遲延費即催
款手續費,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
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
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
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
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 1,104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1 1,104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2 1,104元 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104元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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