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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橋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余素卿即余貞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8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5日向聲請人
    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4年8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82,713元,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以電話方式向相
    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且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9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
    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以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尚未取得執
    行名義,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尚積欠482,713元之本息未清償一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此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聯徵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可
    知相對人除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外,另負有多筆債務,而其名
    下之不動產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003號強制執行事
    件為查封登記一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
    上開執行卷宗所示,相對人另積欠他人260萬元之債務,足
    見相對人除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且債權金額甚高,倘若其他債權人均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者,聲請人又未能取得
    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
    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降低,可認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此部分已足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此部分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聲請
    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相對人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48萬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
    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審酌簡
    易程序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外,另考量系爭事件之難易度,並
    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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