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橋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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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余素卿即余貞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8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5日向聲請人
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4年8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82,713元,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以電話方式向相
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且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9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
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以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尚未取得執
行名義,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尚積欠482,713元之本息未清償一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此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聯徵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可
知相對人除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外,另負有多筆債務,而其名
下之不動產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003號強制執行事
件為查封登記一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
上開執行卷宗所示,相對人另積欠他人260萬元之債務,足
見相對人除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且債權金額甚高,倘若其他債權人均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者,聲請人又未能取得
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
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降低,可認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此部分已足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此部分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聲請
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相對人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48萬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
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審酌簡
易程序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外,另考量系爭事件之難易度,並
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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