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44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權甫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
14年9月21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授信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
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而至114年7月2日之機動年
利率為5.77%(即1.58%+4.19%=5.77%)。倘未依約按期償還
應償數額,則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1萬1,447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24萬9,212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77%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萬2,235元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77%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1萬1,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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