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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楊嬰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儀  
            黃文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啟通  
訴訟代理人  郭耿豪  
            謝家偉  
            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
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之人行道上行走,當時已日落,天色與
    路面昏暗,被告竟在路面設置電纜插銷(下稱系爭插銷),
    且無任何警示標誌或警告物品,致原告被系爭插銷絆倒而前
    仆,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上齒即及上門齒半脫位等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及復
    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7,18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13,325元
    ,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預估植牙費用6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前開損
    害費用共310,505元(計算式:37,180+13,325+200,000+60,
    000=310,50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插銷應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所維護管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門牙未斷折,
    可見原告之植牙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為過度請求。原告
    沒有接受醫美治療之必要性,中醫治療、精神科診斷均與本
    件事故無關,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費用之方式計算不合理,應
    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插銷無任何警示標誌或警告物品,原告因此被絆倒而前仆,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有事發現場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
    維護之過失,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37,180元、就
    診之交通費用13,325元、預估植牙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
    告有無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插銷為被告所設置,有102年街景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2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70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插銷負有設置後管理、維護
    之責任,而系爭插銷逕設置於路面,既未連接任何電纜,亦
    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利辨識,而為路面突起障礙物,被告
    有管理、維護不當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移除電纜
    後,路面應由工務局養護等語,並提出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然工務局對於養
    護路面是否有過失,與被告設置、管理、維護系爭插銷是否
    有過失,係屬二事,難僅憑工務局養護路面不當,即排除被
    告設置系爭插銷,未為任何警示標誌或警告物品之管理、維
    護過失,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⒉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及復健
    費用37,180元,且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勢照片、大
    大牙醫診所、康仕美診所、德民中醫診所、心欣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各1份、歷次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39至57頁),可見原告於前開事故隔日即至康仕美診所開
    始診療臉部疤痕傷勢,另至德民中醫診所治療右小指掌指關
    節扭挫傷之傷勢,亦因急性壓力症候群至心欣診所接受診治
    ,比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臉部、牙齒、右手、
    左臂,再審酌原告接受治療之次數非多、前往就醫之時點與
    本件事故相近、傷勢部位多在人體顯露部位、傷勢明顯程度
    ,足認原告接受上開診治為合理且必要。惟原告提出德民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右小指掌指關節扭挫傷之
    傷勢前往就診4次,而該4次就診之費用為1,490元,則原告
    主張另在德民中醫診所就診49次,並支出費用共28,290元等
    情,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於
    8,890元(計算式:37,180-28,290=8,890)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前往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共13,325元之損害,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受傷,其就診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
  查原告住處與柳營奇美醫院相距約40公里,與大大牙醫診所
    相距約1.4公里、與康仕美診所、德民中醫診所、心欣診所
    相距均約0.8公里,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統計表為據(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其住處1次,
    往返其住處與大大牙醫診所3次、康仕美診所8次、德民中醫
    診所4次(原告主張其餘49次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已如前述)、心欣診所4次,且原告主張原告往返前開醫療
    院所皆以汽車載送(見本院卷第99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
    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據此估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22元(計算式:40×3+1.4×
    2×3×3+0.8×2×8×3+0.8×2×4×3+0.8×2×4×3=222)。是原告請
    求之交通費用於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至被告辯稱:應以機車之交通方式計算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實際搭乘汽車就診,且依原告所受傷勢,搭乘汽車就
    醫亦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⒋預估植牙費用:原告主張未來有植牙之必要性,受有未來植
    牙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大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及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103頁),查前開大大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若發生裂齒則需拔除該牙,並予以
    植牙補綴等語,而原告之左上中門牙雖無明顯斷裂之跡象,
    但本件事故2年多後,原告牙齒仍有咬東西無力酸軟之情形
    ,建議拔除該牙後予以植牙補綴,且牙齒撞擊後接受根管治
    療,牙齒裂掉的風險較正常牙高,有大大牙醫診所回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原告未來植牙具有必要性,本
    院據以認原告請求植牙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
    :原告牙齒未斷裂,也未實際拔牙、植牙,原告過度請求等
    語,但依前開大大牙醫診所回函,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上中
    門牙至今仍咬東西無力酸軟,原告未來拔牙後植牙,自屬因
    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支出,被告之辯詞難認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5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9,112元(計算式:
    8,890+222+60,000+60,000=179,112),及自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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