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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葉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柒
佰捌拾伍元、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
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
、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平板、手機,並申請
    分期付款,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
    新臺幣(下同)9,785元、9,785元、18,980元、24,620元、24
    ,620元、27,080元、27,0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5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
      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就附表一
      至七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分別計至114年4月15日、114年4
      月15日、114年6月15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5日,遲付金額各達總價款5分
      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
      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等語。是被告於前述達於總價款5分之1之日前積欠之
      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
      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
      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15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15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15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15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7,725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78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15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15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15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15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7,725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785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949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49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949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949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949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949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13,286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980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1,231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231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231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231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231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至30 18,465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620元   
附表五: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1,231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231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231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231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231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至30 18,465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620元   
附表六: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1,354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4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4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4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354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至30 20,310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7,080元   
附表七: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1,354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4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4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4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354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至30 20,310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7,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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