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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CDEV 2026-06-11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潔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芮淩律師
被      告  黃○洋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
    關係的存續與權益,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1項規定,遮隱本件裁判書當事人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展為配偶關係,被告竟於前開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鄭○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鄭○展
    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被告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行
    為,被告亦將其租屋處之鑰匙交予鄭○展,供鄭○展進出,屬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原告與鄭○展婚姻關係存續後,即向鄭○
    展提出辭職、不再聯絡之要求,詎鄭○展惱羞成怒,竟於113
    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恐嚇、噴漆被告住家牆壁、
    侵入住居竊盜被告之現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29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21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在案。系爭刑案、系
    爭偵案之卷證不得直接引用,何況系爭偵案、系爭刑案的資
    料與被告是否侵害配偶權無關。又鄭○展於系爭偵案、系爭
    刑案所述反覆,不具可信性,且鄭○展與被告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均為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任何男女情愛之事。原
    告不能證明被告何時知悉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不能
    證明被告與鄭○展有何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
    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鄭○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鄭○展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將其租屋處之鑰匙交予鄭○展,供
    鄭○展進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系爭刑案卷
    宗,可見被告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房間的鑰匙是我跟鄭
    ○展交往期間我交給鄭○展的。我們交往10年,我於113年7月
    19日口頭跟他提分手,他不答應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卷第6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鄭○
    展自103年間開始交往,而查原告與鄭○展於99年4月9日結婚
    ,並育有一女(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與鄭○展交往
    時,鄭○展早已結婚,又被告與鄭○展交往長達10年,且自交
    往期間被告交付租屋處鑰匙予鄭○展之情形,足認被告與鄭○
    展交往關係緊密,而婚姻生活涉及大量與配偶、子女相處的
    時間,婚姻狀況此等個人基本身分資訊,隨著交往期間之深
    入互動,一方刻意隱瞞或他方完全未察覺的可能性,將隨時
    間大幅遞減,則被告與鄭○展於10年之交往期間,應已知悉
    鄭○展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信實。至原
    告主張鄭○展在被告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未提出
    任何足以佐證之具體事證,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被告雖
    抗辯系爭偵案、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不得直接引用等語,然
    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查被告已就系
    爭偵案、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聲請閱卷,並實質為答辯,則
    系爭偵案、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自為全辯論意旨之訴訟資料
    ,依前揭規範,本院自得以系爭偵案、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
    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
    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7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