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08
案號:橋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謝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
8月1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083元(
首期為3,08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3,180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
賣契約,分期總價為83,6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
至116年5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
484元(首期為3,49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443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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