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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08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謝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
    8月1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083元(
    首期為3,08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3,180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
    賣契約,分期總價為83,6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
    至116年5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
    484元(首期為3,49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443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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