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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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林芊亨
被 告 陳巧文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
4年4月13日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11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勇澤公司)邀
同被告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1
15年1月13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3.5%機動計息(現為6.81%),如未依約履行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如被告勇澤公司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16,658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歷史利率查
詢、原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3至41 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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