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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耀慶  
被      告  莊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1月21日,被告並因此
    簽發支票號碼28718號、發票日113年11月21日、付款人陽信
    銀行大公分行、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然前開清償期屆至後,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
    亦未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對於前開借款債權達成合意
    、原告交付前開借款,且該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仍未
    獲給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支票為據(見
    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尚不能
    單憑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對於前開借款達成合意
    。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在便利商店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
    領出10萬元,在仁武的汽車保養廠給被告現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復於審理中改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怎
    麼給被告錢的(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之說詞已自
    相矛盾,且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告不曾於113年10月2
    1日前後提領10萬元現金,有中信銀行115年3月5日中信銀字
    第115224839173232號函文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可見原告主張交付前開借款之方
    式仍有可疑,則原告未能就兩造對於前開借款債權達成合意
    、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等情提出具體事證為證,依前揭舉證責
    任之規範,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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