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陳郁雯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
繳款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下稱
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以每
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一之「分期總額」及「分期
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8期(即民國
113年10月20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98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89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
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以下略)」等語。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
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
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經查,被告自第8期(
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第11期(即114年1月20日)止,遲
付之款項為3,996元(計算式:每期付款額999元×4=3,996元
),累積未繳金額始逾分期總額之5分之1(計算式:分期總
額17,974元×1/5≒3,595元),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14年9月16日)前,前開分期付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
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後
段約定「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13年10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遲
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
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繳款
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二之「利息起算
日(民國)」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繳款金額
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 41、45mm 17,974 18
附表二:
編號 期數 應繳款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0 8 999元 113年10月20日 0 9 999元 113年11月20日 0 10 999元 113年12月20日 0 11 999元 114年1月20日 0 12 999元 0 13 999元 0 14 999元 0 15 999元 0 16 999元 00 17 999元 00 18 99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