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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陳郁雯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
    繳款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下稱
    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以每
    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一之「分期總額」及「分期
    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8期(即民國
    113年10月20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98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89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
    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以下略)」等語。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
    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
    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經查,被告自第8期(
    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第11期(即114年1月20日)止,遲
    付之款項為3,996元(計算式:每期付款額999元×4=3,996元
    ),累積未繳金額始逾分期總額之5分之1(計算式:分期總
    額17,974元×1/5≒3,595元),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14年9月16日)前,前開分期付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
    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後
    段約定「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13年10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遲
    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
    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繳款
    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二之「利息起算
    日(民國)」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應繳款金額
    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玩樂商行 Apple Watch S9 GPS 41、45mm 17,974 18 
附表二:
編號 期數 應繳款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0 8 999元 113年10月20日 0 9 999元 113年11月20日 0 10 999元 113年12月20日 0 11 999元 114年1月20日 0 12 999元  0 13 999元  0 14 999元  0 15 999元  0 16 999元  00 17 999元  00 18 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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