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陳鋐澤
被 告 新加坡商約會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7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7日簽立精準配對交友服務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輕交友服務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輕交友契約)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網路教學契約),並約定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
約含手續費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250元、系爭輕交
友契約含手續費之總價金為10,350元、系爭網路教學契約含
手續費之總價金為11,500元,原告並已繳清上開契約之價金
共計62,100元。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契約並提供2次精準配對
交友服務及1份戀愛健檢報告後,於114年1月5日提供之精準
配對約會服務中,未為原告協調實體約會見面之時間等相關
事項,事後亦以不誠實之訊息回應原告。被告未提供相當之
「約會見面時間、地點之人工聯繫」服務,使原告已無法信
賴被告會再提供相當之交友服務,故於114年1月8日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系爭輕交友契約及系爭網路
教學契約。並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第11、14條約定、系
爭輕交友契約第11、14條約定、系爭網路教學契約第26條約
定,請求被告退還未提供服務部分之價金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系爭輕交友契約、系爭網路教
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6,680元,及自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1月5日提供之精準配對約會服務中
,雖未提供相當之「約會見面時間、地點之人工聯繫」服務
,然事後已提供合理補償,且被告之聯絡疏失應未達嚴重違
約致無法信任之程度,不構成解約之事由。又依系爭精準配
對交友契約、系爭輕交友契約及系爭網路教學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不得請求無條件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7日簽立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系爭
輕交友契約及系爭網路教學契約,並約定系爭精準配對交友
契約含手續費之總價金為40,250元、系爭輕交友契約含手續
費之總價金為10,350元、系爭網路教學契約含手續費之總價
金為11,500元,原告已繳清上開契約之價金,並已使用被告
提供之2次精準配對交友服務及1份戀愛健檢報告等情,有系
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系爭輕交友契約、系爭網路教學契約
、原告繳款證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繳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雄小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第155至157頁、第17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5日提供之精準
配對約會服務中,被告未提供為原告協調實體約會見面時間
、地點、聯繫交友對象等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雄小卷第47至61頁),被告
亦自陳其於114年1月5日提供之精準配對約會服務中,確有
因疏失而未盡為原告協調、聯繫、提醒實體約會見面時間、
地點等事項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信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遞延性商品(服
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
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
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
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
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
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
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
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系爭輕交友契約,兩造係
約定由原告一次給付契約款項,再由被告於契約之約定期間
內,分次提供一定次數之交友媒合、戀愛課程等服務,使原
告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系爭精準配
對交友契約及系爭輕交友契約之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且為
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
繼續性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
被告於114年1月5日未依約提供相當之協調、聯繫、提醒實
體約會見面時間、地點等事項之服務,自足使原告難以信任
被告會再提供妥適之服務,故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已動搖,
原告自得據此終止契約。又被告未提供相當之「約會見面時
間、地點之人工聯繫」服務,應屬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
系爭輕交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乙方(即被告)
有其他違約之情事」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於114年1
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及系爭輕交友契
約,該2契約應已終止。又依系爭網路教學契約第26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甲方(
即原告)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
,本契約即告終止。」、第2項前段約定:「除前項所約定
之情形者外,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拒
絕。」,而系爭網路教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間,且原告並
未使用其所購點數,有系爭網路教學契約、原告所提帳戶資
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雄小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175頁)
,是原告於114年1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並無使用期
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之情形,依上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網路教學契約。是原告既於114年1
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網路教學契約應於該日已終
止。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前項事
由終止契約者,乙方應準用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退費。但不
得收取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費用,並應額外賠償甲方依第十
四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違約金。」、第14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依下
列方式計算應退還消費之費用;如有不足,得向甲方收取之
:……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甲方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入會
費、媒合交友服務費用、附加服務費用),並扣除經甲方簽
名確認已使用或已拆封之影音課程、書籍教材金額後退還於
甲方。前目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依簽約時每次
使用費乘以實際使用每次之費用。無法認定簽約時每期/次
使用費者,按已接受服務期間占契約存期間比例計算之費用
。入會費得不列入退費計算之範圍。」。原告係依系爭精準
配對交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退還費
用。而原告業已接受被告提供之2次精準配對交友(即媒合
交友)服務及1份戀愛健檢報告之服務,是依上開約定,被
告應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全部已繳費用即總價金40,250
元,扣除入會費1,750元、原告已接受之2次精準配對交友服
務(每次為5,650元)及1份戀愛健檢報告5,000元後,退還
剩餘之費用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應為22
,200元【計算式:40,250-1,750-5,650×2-5,000=22,200】
。
⑵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約定:「違
約金之收取: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後之剩餘
金額百分之三十。」。是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第11條第
2項、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約定,被告應賠償契約總費用
扣除原告已接受服務費用後之金額3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6,660元【計算式:22,200×
0.3=6,660】。
⒉系爭輕交友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輕交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
契約者,乙方應準用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退費。但不得收取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費用,並應額外賠償甲方依第十四點第
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違約金。」、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
定:「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計
算應退還消費之費用;如有不足,得向甲方收取之:……二、
契約生效七日後或甲方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將已繳全
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入會費、媒合
交友服務費用、附加服務費用),並扣除經甲方簽名確認已
使用或已拆封之影音課程、書籍教材金額後退還於甲方。前
目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依簽約時每次使用費乘
以實際使用每次之費用。無法認定簽約時每期/次使用費者
,按已接受服務期間占契約存期間比例計算之費用。入會費
得不列入退費計算之範圍。」。原告係依系爭輕交友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亦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輕
交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退還費用。而原告終止契約時,
已逾系爭輕交友契約生效後之7日,又原告尚未接受系爭輕
交友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輕交
友契約全部已繳費用即總價金10,350元,扣除入會費450元
後,退還剩餘之費用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
,應為9,900元【計算式:10,350-450=9,900】。
⑵依系爭輕交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約定:「違約金之
收取: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後之剩餘金額百
分之三十。」。是依系爭輕交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
第2項第2款第4目約定,被告應賠償契約總費用扣除原告已
接受服務費用後之金額3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2,970元【計算式:9,900×0.3=2,970】
。
⒊系爭網路教學契約部分:
原告於114年1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未使用其所購買
之點數,業如前述。依系爭網路教學契約第26條第2項第1款
第3目規定:「合約生效後尚未有效預約課程或進行課程內
容者:……契約生效後逾六十日,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
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兩造係於113年6月7日簽立系爭
網路教學契約,是原告於114年1月8日終止該契約時,已逾
系爭網路教學契約生效後之60日,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網路教學契約含手續費之價金11,500元
。又系爭網路教學契約並無逾系爭網路教學契約生效後之60
日始終止契約時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相關約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
精準配對交友契約之服務費22,200元與違約金6,660元、系
爭輕交友契約之服務費9,900元與違約金2,970元,共計41,7
30元【計算式:22,200+6,660+9,900+2,970=41,7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精準配對交友契約及系爭輕交友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730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