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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邱嫈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葛蕾蒂美容材料行(
    下稱特約商)訂購美容療程並辦理分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800元,因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
    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
    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金
    額59,4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1元,及自
    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
    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
    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
    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471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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