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CDEV
2026-06-11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詹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
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27日
下午7時46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謝有容駕
駛訴外人何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495元(含零件費用16
,559元、工資費用46,9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60,000多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致碰撞並毀損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
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且被
告未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
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已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難僅憑被告空言請求金額
過高即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是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63,495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6,559元、工資費用46,936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
月27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7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6,559÷(5+1)≒2,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59-
2,760)×1/5×(1+0/12)≒2,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59-2,76
0=13,7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3,7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936
元,共60,73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20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735元,及自11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