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定金(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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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2-11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統鑫運動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凱程
被 告 九德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達成合意,由被告依原
告要求之樣式製作加工之鋼索成品一批,原告已於113年12
月31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被告嗣後無
故拒絕履約,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及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約定是被告只要提供鋼索,不包
括加工,該2萬元是因使用特殊原料才收定金,加工部分未
曾達成共識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傳送已加
工之鋼索樣式圖片給被告,被告詢問長度、公差等細節後,
向原告表示「每條80元含加工運費不含發票若是你要自己加
工可減15元加工費」、「配件由你提供」等語(嘉院卷第10
-11頁),可見當時被告每條80元的報價就是針對已經加工
的鋼索;嗣1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這種尼龍脫
皮很難做鋼索要穿進鋁頭也很難所以每條要重估100元一條
若可以接受再做要不然賣你材料你自己加工」等語(嘉院卷
第13頁),顯示被告當時仍然是以加工為前提在報價;後兩
造仍持續互相傳送訊息及加工之鋼索圖片,被告於114年1月
25日傳送數捲鋼索的圖片給原告,原告表示「本來還說這星
期二要給我加工好的」,被告表示「343.4公斤加工要過年
以後才做」,可見兩造應已就被告要提供加工之鋼索達成合
意,否則被告當無表示過年以後會作加工之理。後因原告質
疑被告在棧板上沒有放紙,被告表示「加工的部份都是外勞
在作沒那麼仔細我怕弄髒或刮傷你自己做或找別人幫你做我
就不做了...」(嘉院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是到該時點
才向原告表示「不做了」,綜觀上述對話過程,原告主張兩
造原已就被告應提供加工之鋼索達成合意,但被告嗣後突然
拒絕履約,當非無據。被告拒絕履約既無正當理由,核屬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就
加工部分未曾達成協議、加工非契約範圍、訂金只是針對材
料等語,但此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5-73頁),雖顯示表示被告曾於兩造已經發生
爭執後的某時點向原告表示只能交鋼索、加工不作,但此對
話既然是事後發生,無從據為判斷契約效力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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