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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潮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好    
訴訟代理人  陳湘玲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債權憑證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受讓自
    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公司之本院93年度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2
    執1408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康雄及連帶保證人陳照雄、陳金水
    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5
    年度執字第24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新利
    公司俟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
    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原告係連帶保證人陳金
    水之繼承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將原告列為執行債
    務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地
    ○村○○路00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以觀,前債權人新
    利公司固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4
    日向主債務人「陳康雄」及連帶保證人「陳金水」等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亦於113年12月12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主債務人陳康雄及連帶保證人「陳金水」等聲
    請強制執行,惟陳金水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然前債權人
    新利公司及被告於上開期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既均未列陳
    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而逕聲請對已死亡之債
    務人陳金水強制執行,已屬無效之強制執行,易言之,對已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金水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應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該等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
    所生之中斷時效效力,當不及於陳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次
    查,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金水雖已死亡,而應由其未經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然參諸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因其等並非繼承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地
    位,是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有對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陳康
    雄聲請如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合法之時
    效中斷,該效力仍不及於非屬連帶保證人地位之原告,故被
    告亦不得據以辯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向原
    告請求執行。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暨執行費全部)應自96年間發給債權憑證起計算
    請求權時效,迄111年間已罹於15年而消滅,縱使被告嗣於1
    14年接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使時
    效中斷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是被告遲至114年10月20
    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44第1項拒絕履行。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權,即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本件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全部)請
    求權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但仍屬
    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將來仍可能持系爭債權憑證暨附表繼
    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被告反覆聲請執
    行而使原告疲於奔命,爰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民法第747條雖為民法第138條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然
    其既僅明文規定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不如同
    法第138條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明文將「當事人之繼
    承人」併同納入規範,換言之,民法第747條並無明文對於『
    保證人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之語句,可見立法者顯已仔
    細衡量「特別規定」舆「一般規定」之關係,始選擇未將「
    保證人之繼承人」納入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否則
    ,若單從「保證人」之字面文義,即可推論出「保證人之繼
    承人」,則民法第138條規定(一般規定)所明文之「繼承
    人」似即毫無意義可言。易言之,倘現今民法第138條「僅
    」規定「當事人」之文義(而未規定「繼承人」),如果也
    可以推論出「當事人之繼承人」之文義,則立法者似不必於
    現行法中多加「繼承人」之詞,然而,現行法第138條既有
    「繼承人」之詞,則豈非即表明「當事人」之字面文義,無
    法涵蓋「當事人之繼承人」?從而,基於特別規定與一般規
    定之關係,亦當無從「保證人」之字面文義,逕推論出「保
    證人之繼承人」。況且,民法第747條既為民法第138條之特
    別(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猶不宜再
    將「保證人」之文義,擴張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以免
    反噬原則。是以民法第747條規定,未明文「對於『保證人及
    其繼承人』亦生效力」之語句,應屬立法者有意之沉默,而
    非其無意之疏漏。
⑵、復按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债務人,避免因時日久
    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
    平和。若承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於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保證人死亡後,始終未被列為執行債務人
    )之情形下,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者,試問:倘保證人生前原對債權人
    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債務承擔之抗辯可資主張,卻
    因債權人自始至終(數十年或數百年)「僅」對主債務人為
    中斷時效之行為(僅列主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而未使「
    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保證人之繼承人」
    得併同因「被列為執行債務人」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而盡
    速主動蒐集並保全保證人(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有關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證據,苟隨時間之向後推移數十年或數百年
    ,債權人始列「保證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就遺產範
    圍内為強制執行,則即令保證人之繼承人斯時經「與系爭債
    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告知而知曉原對債權人有消滅請求之事
    由可資主張,亦可能無法就該事由提出證明力較高之有效證
    據,以取信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蓋證據或可能已因
    時間而滅失,不啻反而舆上揭消滅時效制度保護債務人之立
    法旨趣相悖。況債權人依戶籍法第65條等規定,本有於每次
    執行前先行查調債務人之生存狀況之權利與義務,並有權利
    查調保證人之繼承系統表,債權人對保證人之繼承人,倘欲
    為合法有效之中斷時效行為,並不困難,則不得將證據保存
    成本及自身未履行之義務所生之不利益,一概俱轉由保證人
    之繼承人承擔。
㈣、並聲明:
⑴、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鈞院87年度促字第199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全
    部)請求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陳金水雖已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然民法第747條為就保證
    所設時效中斷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
    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
    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
    第138條及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
    定,則屬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
    人。從而,被告對於主債務人陳康雄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
    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陳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既已繼
    承被繼承人陳金水之遣產,便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贵任
    。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又強制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依
    法均會予以審查,換發債證亦同。被告既已持執行名義對主
    債務人為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債權憑證,堪可認定已
    中斷其時效。況且,民法第7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就在
    於保證用以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
    效中斷,對保證人自不能不生效力,否則即有違保證之本旨
    。原告既為陳金水之繼承人,則該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
    第138條之規定,自亦及於原告。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自113年1
    2月12日重行起算15年,易言之,應至128年12月11日始時效
    屆滿。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
    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對於「該債權請求權」
    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足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利公司為訴外人陳康雄、陳照雄、陳金水
    之債權人,而新利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108年3月4日及10
    8年6月4日,執95年度執字24380號債權憑證,向主債務人陳
    康雄、連帶保證人陳金水為強制執行並換發換債權憑證,嗣
    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予原告,被告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陳金水已於100年11
    月29日死亡,原告為陳金水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陳金水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5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
    為真正。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製作時,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陳
    金水已死亡,原告為陳金水之繼承人,且被告就系爭債務對
    原告請求之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效力
    ?被告是否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㈡原告是否可主張系爭債
    務之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
    於原告等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效力?被告是否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
    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
    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
    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
    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
    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
    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
    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⒉是查,新利公司於102年、108年之執行程序,然於該執行程
    序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即已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已
    如前述,故陳金水於當時即已無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但
    該執行程序未察,卻仍以陳金水為執行債務人而換發95年債
    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不
    得再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是否可主張系爭債務之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等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請求
    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第1項所明定。另按消滅時效,係因
    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
    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
    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
    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
    ,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
    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
    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
    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
    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
    。經查:新利公司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執76408號卷可稽,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全部)應自96年間發給債權憑
    證起計算請求權時效,迄111年間已罹於15年而消滅,新利
    公司前雖於102年、108年為強制執行程序,然於該執行程序
    進行中,訴外人陳金水即已死亡,誠如前述,是該執行程序
    仍以已死亡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金水為執行債務人並換發
    債權憑證,對陳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是被告遲至114年8月18日始以陳金水之繼承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陳政琮、陳湘玲、陳湘怡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務人,關於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15年之時
    效已經消滅。
 ⒉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
    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
    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
    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
    ,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
    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
    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
    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
    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
    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
    ,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自無上開中斷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107年重上字第54號意旨參照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金水雖已死亡,而應由其未經
    拋棄繼承之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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