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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CEV 2026-06-10 案號:潮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鍾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