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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CEV 2026-06-10 案號:潮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淑暖  
被      告  蘇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我是要辦貸款被騙的,我
    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
    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甚至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而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上開犯行並經刑事案件認定如前,被告輕率提
    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
    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
    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