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潮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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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顗文
吳昭輝
陸政宏
被 告 陳素琴
陳素珠
陳宇文
陳奕良
陳子瑜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素珍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陳素珍之債權人,業已取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15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
人陳亮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吳暖味於109年10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遺產)為
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惟因陳素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代位陳素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3853號執行事件拍定,被代位人及被告已非所有權人,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已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1158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
已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3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4
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唐郁芳拍定,拍定價金合計為1,110,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陳素珍為被繼承人陳亮、
陳吳暖味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遺有之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亮、
陳吳暖味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陳素珍
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陳素珍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陳素珍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代位陳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被
告陳宇文、陳奕良、陳子瑜之父親陳文揚於104年7月18日死
亡,早於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死亡,是被告陳宇文、陳
奕良、陳子瑜三人自代位陳文揚繼承其應繼分,並與被代位
人及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以原物
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爰認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尚屬適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繼承系爭遺
產後,系爭遺產雖經拍定,該拍賣價款為系爭遺產之替代物
,於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此外亦尚不能確認該拍賣價款是
否不足以清償執行債務,故仍難謂無分割之實益,被告所辯
,尚無可據。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素
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素珍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陳素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7.14㎡ 1/2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3號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價金合計為新臺幣1,110,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4.14㎡ 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素珍 1/5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陳素琴 1/5 3 陳素珠 1/5 4 陳文川 1/5 5 陳宇文 1/15 6 陳奕良 1/15 7 陳子瑜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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