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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方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58元,及其中75,332元自11
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9,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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