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潮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胡凱清
胡瑛真
胡文睿即胡松萍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胡人勻即胡晴佳即胡詩若即胡宴瑜即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人勻即胡晴佳即胡詩若即胡宴瑜即胡玉蓮及被告胡凱
清、胡文睿即胡松萍、胡瑛真應就被繼承人胡許瓜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或分配各該金額,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胡人勻即胡晴佳即胡詩若即胡
宴瑜即胡玉蓮(下稱胡人勻)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53,66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730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987號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胡許瓜所
有,被告胡凱清、胡文睿、胡瑛真及被代位人胡人勻均為胡
許瓜之繼承人,業於114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胡人勻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
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胡人勻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胡人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胡人勻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胡許瓜所有,被告胡凱清、胡文睿、
胡瑛真(下稱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胡人勻均為胡許瓜之繼
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續執
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6月27日屏院
昭家慧字第114000033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9、45至53頁),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潮州稽徵所114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761
3號函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
11月11日屏潮地四字第1140505430號函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另被告3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胡人勻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胡人
勻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胡人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胡人勻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
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金額,符合
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或分配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或分配金額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1,923 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00000000000000,856元 5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龍泉分部00000000000000,697元 6 阿帕契洋行,15,000元 7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8 富奔人壽五五得利終身壽險Z00000000000:301,176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人勻 1/4 2 胡凱清 1/4 3 胡文睿 1/4 4 胡瑛真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胡凱清 1/4 3 胡文睿 1/4 4 胡瑛真 1/4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