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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郭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宏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99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
    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
    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迄今尚積欠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440元
    、電信費4,290元、代收服務費18,260元,共積欠32,990元
    ,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繳付,爰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際網路行動電話
    服務啟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郵件回執、被告之戶
    籍謄本、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27、5
    9-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20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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