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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迄至114年7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27,1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式、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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