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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8元,及其中新臺幣23,770元自民國
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現鈞(原名:陳文鑫)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若未能如期清償,
    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年4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
    幣(下同)25,288元(含本金23,770元、循環利息818元與
    手續費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件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7-71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
    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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