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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葉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79元,及其中新臺幣59,495元,自民
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114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179元
    (含本金59,495元、利息3,204元、手續費480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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