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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蘇姿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155元,自民
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
    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32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322元,及其中21,1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電信
    費收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新北
    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2元,及其中21,1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21,155元 17,167元   以上金額合計38,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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