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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1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恩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另有申請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被告若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0,510元(
    含消費款29,516元、循環利息694元與其他費用300元)未清
    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3
    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其請求,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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