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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潘一帆



被      告  邱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499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銳嘉數位文創有限
    公司(下稱銳嘉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140,400元,約定自111年
    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後銳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惟被告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9,000元,乃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購買系爭商品是讓孩子上課,但實際上並無
    如推銷時所說會有老師家訪督促孩子,線上回復問題也不即
    時,我有打電話給銳嘉公司說這個教材我不要用了,是否可
    以提前解約,但銳嘉公司說債權已經轉給原告,我向原告說
    要提前解約,原告也拒絕,我講完又繳了3期,之後就沒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銳嘉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契約,被告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
    (尚餘10期未繳),尚積欠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商品訂購契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就其曾向銳嘉公司、原告通知終止契約
    乙節,為原告及第三人即受告知人銳嘉公司當庭否認,由原
    告提出之聯絡紀錄以觀,被告最早係於112年7月7日致電原
    告,聯絡內容紀錄「說教材小孩都不使用,問可否一次結清
    費用減免,告無法所以沒有叫申結清,小孩不看,申身為家
    長可說服小孩」,嗣後又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3年8月13
    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9日、12月20日於電話中向原
    告表示要一次結清但減免利息(費用),均為原告人員所拒
    。被告就其曾向銳嘉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則表達要一次結
    清但減免利息費用,然被告關於「一次結清、減免費用」之
    要求,在分期給付契約中實際上係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提
    出新要約(被告拋棄剩餘之分期利益,但原告需拋棄部分利
    息收益),與「終止系爭契約」實無法劃上等號。系爭契約
    既未終止,兩造間就給付方式復未達成新合意,被告拒絕依
    約給付,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係受推銷人員不實話術欺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實
    際並非如此,主張消費者應受保障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並
    未課與企業經營者必須隨時按消費者要求重新議定價金及給
    付方式之義務,被告在分期給付26期之後,要求「一次結清
    、費用減免」,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經銳嘉公司移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未能提出得對原告或銳嘉公司拒絕繳費之法律上事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分期款項39,000元,及依分期付款
    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第27
    期應繳款日為113年11月25日,則上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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