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潮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勇勝
黃潘寶會
黃文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菁秀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又訴外人即黃菁
秀之父黃國輝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協議均由被告黃勇勝繼承,並於同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完
畢,惟黃菁秀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
分分配取得,則黃菁秀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國輝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勇勝就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略以:因黃國輝生前均由黃勇勝一人承擔照顧養護責
任,黃菁秀早婚而未盡子女照養父母義務,因此被告方協議
系爭不動產由黃勇勝一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黃菁秀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黃國輝
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之情
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協
議由黃勇勝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勇勝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20、33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房屋平面圖、系爭
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
請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49-56、61-112、139、14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4年10
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並於同年11月11日起訴等
節,有本院收卷章戳、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系爭分割協議
書、謄本調閱紀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23-31、95、96、
113-124、135、13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
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⒊查,原告對黃菁秀有債權,又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所為之系
爭分割協議處分行為固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次查,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
屬黃菁秀之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
議,黃菁秀未取得任何黃國輝之遺產,且與黃勇勝無對價關
係,故為無償行為,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債權等語。惟衡諸
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
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
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
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
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
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
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
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
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
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
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黃菁秀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
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
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
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
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黃勇勝即黃國輝
之長子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則除黃菁秀外,被告黃潘寶會
與黃文評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非獨漏黃菁秀,再酌以
傳統社會以長子承擔家族與手足照顧之情形,尚非無例,足
見被告辯稱因黃勇勝獨自負起照養黃國輝責任,故由黃勇勝
繼承遺產之節,並非無據,則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既存
被告間就黃勇勝扶養黃國輝而為其他被告代墊之債務而生之
清償關係,其是否為無償行為,已難盡信。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債權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為95年6月12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知黃
菁秀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必成立在此以前,黃國輝斯時既
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黃菁秀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
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黃菁秀因繼承黃國輝
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
告為確保債權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菁秀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勇勝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債權之情,
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權及
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被繼承人黃國輝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3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號) 1/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