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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EV 返還借款(2026-05-11)

消費/小額 CCEV 2026-05-11 案號:潮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思汶  
被      告  林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5日、114年
    8月27日陸續向其借款,總計積欠55,000元,並約定於114年
    9月10日清償,惟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
    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
    元,及自114年9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音隨身碟及其譯
    文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