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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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胡夢竹即被繼承人胡靜雯之繼承人
謝文尚即被繼承人胡靜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靜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643元,及其中30,162元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靜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靜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惟胡靜雯已於111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胡靜雯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胡夢
竹、被告謝文尚則以胡靜雯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提出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聲請拋棄繼承,仍為胡靜雯之繼承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胡靜雯所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胡靜雯是否留有
遺產則屬清償範圍之問題,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胡靜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靜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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