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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柯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元,及其中新臺幣6,549元自民國1
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心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695元、電信費6
    ,549元、小額代收費用3,201元,共積欠14,445元,嗣遠傳
    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申請使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綜
    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收服務明細、電
    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25、39-6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申請使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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