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E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CEM
2026-06-09
案號:潮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勝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5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580067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勝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5年4月26日15時4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街0000號(東隆宮)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勝煌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勝煌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開山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移送人自承上開刀械具有殺
傷力,攜帶刀械是為了防身等語。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
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刀械均為鋼鐵材質,刀
身鋒利,倘朝人攻擊仍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
開扣案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告自承因行車糾紛手持刀械,顯已造成對社會秩序及安
寧之危害,被告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
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
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